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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建筑市场出借和借用资质行为认定和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湖北众杰 来源:湖北众杰 添加时间:星期日 2012-11-11

鄂建设规[2012]1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为指导建筑市场出借和借用资质行为的查处,维护平等有序的建筑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了《湖北省建筑市场出借和借用资质行为认定和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湖北省建筑市场出借和借用资质行为认定和处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建筑市场出借和借用资质行为认定和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遏制和严厉打击工程建设中出借和借用资质行为,维护公开平等、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和市政工程项目建设中涉及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招标投标和建筑活动发生的出借和借用资质行为的调查认定及处理。
第三条  在招标投标期间,发现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出借和借用资质行为: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二)投标人授权的被委托人非投标人本单位人员,被委托人与投标人单位没有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合同、工资、执业注册、调动任免及社会保险关系。
(三)不同的投标人授权的被委托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投标人本身不直接参与投标活动,而将资质借与他人投标,从中收取管理费用。
(五)不同的投标人授权同一人参与同一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联合体投标除外);投标委托人出现在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机构成员中有同一人出现。
(六)不同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个基本账户或个人账户转出。
(七)其他法律法规认定为出借和借用资质的行为。
第四条  在勘察设计期间,发现勘察设计企业及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出借和借用资质行为:
(一)项目勘察设计合同与勘察设计文件的签章单位不一致的。
(二)勘察设计企业与无资质单位或低资质勘察设计单位以技术合作的名义签订共同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协议书(合作意向书)。
(三)项目勘察设计人员(包括勘察设计人、审核人、审定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与勘察设计合同载明的勘察设计单位没有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合同、工资、执业注册、调动任免及社会保险关系。
(四)勘察设计费用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勘察设计合同中载明的单位不一致。
(五)其他法律法规认定为出借和借用资质的行为。
第五条  在施工期间,发现施工企业及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出借和借用资质行为:
(一)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过建设单位书面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承包单位名义完成。
(二)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单位的法人不一致,且施工、技术、质量、安全等管理人员与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不相符。
(三)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劳务作业分包单位施工现场的实际管理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施工单位没有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合同、工资、执业注册、调动任免及社会保险关系。
(四)中标的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派驻项目经理,实际负责施工的项目管理机构除缴纳“管理费”外,不对中标的承包单位履行任何责任,在物资、设备的采购上也未与中标的承包单位发生任何关系。
(五)主体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或设备(非甲供材) 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以外的或合同明确的工程承包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
(六)现场实际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无直接财务关系;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
(七)其他法律法规认定为出借和借用资质的行为。
第六条  在施工期间,发现监理企业及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出借和借用资质行为:
(一)监理企业与委托方签订监理合同后又与第三方以合作名义签订协议(合同),允许第三方参与本项目的监理活动。
(二)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与委托监理合同中载明的监理单位没有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合同、工资、执业注册、调动任免及社会保险关系。
(三)监理费用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委托监理合同中载明的单位不一致。
(四)其他法律法规认定为出借和借用资质的行为。
第七条  在招标代理期间,发现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出借和借用资质行为:
(一)从发布招标文件至施工合同备案的全过程中,代理该工程的项目实际负责人所持有的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中载明的单位与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中载明的单位不一致。
(二)项目负责人及其他参与代理工作的业务人员与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中载明的单位没有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合同、工资、注册以及社会保险关系。
(三)招标代理费用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中载明的招标代理单位不一致。
(四)其他法律法规认定为出借和借用资质的行为。
第八条  认定投标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出借和借用资质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对出借和借用资质资格的企业和执业注册人员,按照《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和《湖北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确认、记录,并公布其不良行为。行政处罚、资质资格处理、不良行为记录、限制市场准入、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实行属地处理、分级负责、逐级上报原则。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出借和借用资质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线索的,应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证据,并及时将有关线索和证据移送当地监察机关。在调查、认定、处理、记录、公告、移送等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则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录:

建筑市场出借和借用资质行为处理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八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规定,“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五、《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六、《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二十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规定“申请资格升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重新申请暂定级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